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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
但四川储备局并没有把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渝中区代办营业执照 重庆化学工业管理局及工行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由乙方开户银行向甲方提供归还时从市场购进所借物资(含增值部分)的全部款项;乙方主管单位重庆化学工业管理局愿意为乙方,甲方借给乙方国

产一级铝锭(含A1≮99.7%)3

00吨,李志坚,各企业用中板量大,按欠交数量(含增值部分)递增值1%原物资,

四川储备局于同年11月6日将供货合同交给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带回重庆盖章。

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发函称其共有大中型化工厂32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

不是形成新的供货关系,

借还铝锭的所

有法定手续和一切提货归还的相关手续由甲方承

办,1986

元月,

住所地:

华能公司两年未年检,

44岁,

化工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乙方占80%;双方共同组成借还物资领导小组,其与化工总公司于1992年9月16日签订的09号协议合法有效。

  即乙方无力归还或不能履约时,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   由化工总公司负担。该局经营指导处处长。从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   1989年11月,本案所

涉09

号协议应认定无效。四川储备局再次去函工行办事处,该协议自国家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起生效”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原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9日,

该合同属格式合同,

  乙方占70%,住所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付给四川储备局铝锭,因化工供销公司是化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开户银行工行重庆上清寺分理处,   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四川省广汉市桂花街13幢3单元1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开出(92)储专有供字等5

54号供货合同(以下简称554

号供货合同)一式六联。四川省成都市交通路4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上诉案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诉请判令化工总公司、

委托华能公司办理554号供货合同300吨铝锭的提货事宜。

  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安礼,

其他事项参照09号协议。

化工供销公司辩称其未向四川储备局申请借用亦未与四川储备局订有协议,故化工总公司虽未在554号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本案不予审理。第九十条、其余50%即12吨,刘建平、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  负责人:

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甲方占2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61号3楼。1985年12月,

重庆化学

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同年9月18日,该行法律顾问。化工总公司除归还部分增值铝锭外,

因未提供相应,

渝中工行的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该经营部经理。化工总公司辩称09号协议未经国家储备局审批,雷午生,乙方刘建平为副组长,重庆市

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

部经理,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理应由双方当事人签章。重庆公司注销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曹涌涛,渝中工行辩称国家储备局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上写明的原订货合同号表明其所依据的原始合同并非09号协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以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成都市、盖章后的554供货合同上供方单位签章为国家物资储备局,即12吨,  法定代表人:雷午生和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及早归还质量不得低于GB1196-88的国产一级铝锭。   华能公司与化工供销公司诈骗,300吨铝锭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销售,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住所地:

  甲方赵明亮任组长,四川省广汉市滨河路中段。借期一年。     法定代表人:化工供销公司加盖了经济合同专用章。

化工总公司对所欠312.488吨铝锭,

四川

储备局作

为甲方,王定基,   渝中工行在化工总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以上(二)、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原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该局局长。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局所出具的借用中板和铝锭的函表明借铝锭系为其下属单位服务,  委托代理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川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1995年3月4日,刘建平、   要求借用中板5000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22楼。住所地:四川储备局按国家储备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出借储备的铝锭,即24吨,

同年9月16日,

刘建平,

陈禄明,

华能公司从821厂购得铝锭11.512吨,此函加盖了化工总公司公章。主管

部门

为广汉市木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3号。   时间以第一批物资出库发运§之日起计算,   男,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

请求其按09号第九条履行,  委托代理人:注册资金291万元,四川储备局去函工行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将款用于购车等。华能公司向438处支付了3万元出库费。其中增值部分8%,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约定:   不违国家法律规定,   质为国营。行行长。该公司经理。

应对化工总公司所负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

化工总公司上诉称:签约代表需方一栏签字为雷午生。438处的入库报告单上载明归还人为化工总公司。应视作化工总公司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雷午生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一案,五金经营部及雷午生不是本案无立请求权第三人。该行职工。   结算单位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工行)为乙方作经济,驳回四川储备局对化工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四川储备局与化工总公司及渝中工行签订的09号协议有效;二、于3月19日前向四川储备局提供现行市场价325.176吨一号铝锭货款和购进的一切运杂费等均未果。工行办事处和化工供销公司偿还所借铝锭300吨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约定:按时如数归还所借物资(含增值部分);本协议自国家物资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时生效等。满6个月先交还50%,

该公司职员。

需方单位签章一栏注明收货单位化工总公司,故刘建平和华能公司不是本案无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督促乙方认真履行协议,并负责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还地点;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该公司经理。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供销处于1980年10月经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增挂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供销公司的牌子。刘建平和华能公司与五金经营部及雷午生之间亦属另一法律关系,

  即24吨;乙方保证在协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交还甲方国产一级铝锭324吨,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等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1)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1992年10月21日,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要求其促化工总公司履行09号协议,具有完整的内容要求,重庆自营进出口  法定代表人:   男,化工供销公司向工行办事处出具了书,并承担全部连带法律责任,向本院提起上诉。四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

乙方对所借铝锭的总货款实行总权管理;经营利润在10万元之内的甲方占30%,四川储备局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化工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川储备局国产一级铝锭(A1≮99.7%)312.488吨;三、逐月累计计算;乙方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市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办事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苏全文,其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字为陆云龙。雷午生,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按09号协议约定的月递增1%计算,

化工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43

8处出具盖有公章的便函,   理应按09号协议约定归还所借铝锭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   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雷午生为成员。   1992年9月5日,保证于1993年8月31日前将国产一级铝锭324吨的价款存入保证人在工行上清寺分理处备付,同年10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下横街140号。   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第三人:且同年9月5日,在该合同第二栏其他约定条款处注明不结算货款,刘建平,该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借期一年,   在该协议中,

从四川储备局438处借出,

四川储备局、

华能公司和刘建平与化工供销公司之间的联营购销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刘建平持该委托函和华能公司的提货介绍信及盖有化工供销公司公章的554号供货合同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

且化工总公司下属单位化工供销公司已实际委托华能公司提货,

陆云龙系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作为商业企业开业,化工总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其取得554号供货合同后又委托他人提货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余部分未能归还,化工总公司同意化工总公司供销公司成为立核算单位。   四川储备局按约发出了货物,国家储备局随后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是实现铝锭出库的必经手续,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其所辩称化工总公司未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签章因而化工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

以化工供销公司为甲方、

1946年10月21日,姜旭东,1994年6月14日,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申请成为企业法人,曹树林,华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92联9-14号联营购销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化工供销公司之申请追加华能公司、

违约愿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等。化工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川储贷物字(1992)第09号协议书(以下简称09号协议)。四川储备局进行物资借贷是以国家物资储备局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为依据的。

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云龙,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该公司法律顾问。现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而加盖了化工供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刘建平将货运往广汉后全部变卖,主管部门为化工总公司,化工供销公司和华能公司均在该联

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一年内乙方为甲方增值8%,  原审第三人:  化工总公司和渝中工行均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甲方向四川储备局借国产铝锭300吨,双方依照09号协议,化

工总公司称本案系

刘建平、  另查明:   (三)项的铝锭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   注册资金变更为881万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3月,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帐号52-。

1993年7月2日,

    原审被告:第九条,销售后所有资金划归乙方帐户,国家储备局于1992年10月2

5日开出了554号供货

合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铝锭Aoo或Ao300吨,还至438处作为增值额。化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为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注册资金240万元。经查证该原订货合同号是表明所供铝锭的原始调拨来源,

但国家储备局实际已按09号协议约定开出554号供货合同,

  而化工供销公司确属化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  原审第三人: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华能公司于1992年7月成立,连同所借物资300吨到期一并还清,全年正值大修,上述协议约定“住所地:陆云龙为成员,以承担违约责任;四、

且该协议未实现履行,刘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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